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事项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2018年10月
实施日期:2018年10月
发布机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的申请和办理。
二、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三、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四、受理机构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务服务大厅。
五、决定机构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六、审批数量
无限制(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申请人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提出书面申请;
2.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3.省局提交材料齐全(详见申请材料清单)。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申请材料不齐全;
2.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
3.补充材料超过受理时限。
八、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 材料目录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 | 材料要求 |
1 |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关于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的申请 | 原件 | 1 | 纸质 | 1.参见示范文本。 2.申请文件需包含拟申请理由及用途。 3.其他要求如下: ①主送单位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应有版头、标有文号、公章齐全,请示文种; ②正文应载明申请单位名称以及拟申请事项内容、拟申请具体理由; ③在报送材料时将联系人和电话写在正文后面,以方便沟通; ④请示文件一文一事,报送材料A4纸规格,一式一份,无须装订成册。 |
2 |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提交的书面申请 | 复印件 | 1 | 纸质 | 申请人报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申请书,以及该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其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申请书,直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总局的书面申请。 |
3 | 《订购证明申请表》(有格式文本) | 复印件 | 1 | 纸质 | |
4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 复印件 | 1 | 纸质 | 在有效期内的《广播电视传送业务经营许可(无线)》复印件,并加盖本机构公章。 |
5 | 《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 | 复印件 | 1 | 纸质 | 1.在有效期内的《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本机构公章;或总局批复同意使用频率的批文。 2.拟订购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功率应与《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核定功率一致。 |
6 | 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 复印件 | 1 | 纸质 | 涉及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事项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可通过窗口报送、邮寄方式提交材料。材料接受方式的详细信息参见“九、申请接收”。
九、申请接收
(一)窗口接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务服务大厅(总局办公大楼东翼一楼办公区)。
(二)信函接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务大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邮编:100866,电话:010-86098585。
十、办理方式(具体事项根据实际选择)
(一)新办
采用一般程序。指通用过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与基本办理流程一致。
(二)依申请变更。
同新办
(三)补证。
同新办
十一、办结时限
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核查提交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出是否受理意见。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二、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三、审批结果
(一)许可批复文件
《关于同意核发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的批复》
(二)《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甲类)》
十四、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或告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方式将结果送达。
十五、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2.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5. 根据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被许可人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二)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十六、咨询途径
有关材料申请及受理环节问题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务服务大厅咨询,电话010-86098585。其他问题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科技司咨询,电话010-86092430。
十七、监督和投诉渠道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信访办。
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2号 邮编:100086。
举报电话:010-86093956。
传真:010-86092520。
十八、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务服务大厅(总局办公大楼东翼一楼办公区)。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十九、公开查询
参见第十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