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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20年12月21日公布)

近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已经颁布实施了《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此次为什么要修订出台新《办法》呢?

答:此次出台的《办法》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放管服”改革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要求,在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的。修订工作主要是围绕广播电视行业发展,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以深化广播电视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为目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等。《办法》将于2018年8月20日正式施行,届时,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颁布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将同时废止。

问:修订后的《办法》有哪些新的管理措施?

答:此次出台的《办法》共5章25条,主要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了“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两项中介服务事项。同时,增加了强化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

一是监督检查和抽查制度,规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二是生产企业违规失信名单制度,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生产企业记入违规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三是投诉举报措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是撤销许可条款,规定“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问:修订后的《办法》有哪些更加方便生产企业办事的措施?

答:修订后的《办法》坚持便民利企的原则,采取了多项措施方便企业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一是对生产企业取消了入网检测收费。规定“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

二是对生产企业取消了年检。删除了原第十八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的规定。

三是明确逐步完善电子政务。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电子政务服务平台”。

四是统一规范入网认定证书。将原“入网认定证书”和“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统一规范为“入网认定证书”,规定“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

问:修订后的《办法》对入网认定参与主体有哪些管理要求?

答:此次出台的《办法》对生产企业及产品,检测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都提出了明确的管理要求。

一是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二是规定“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规定“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规定“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检测报告、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生产企业”。

四是规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在《办法》实施过程中,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有哪些管理职责?

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并汇总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主体进行处罚。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委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